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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

  • 山东省证券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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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2-11-23

(试行)

(2012年6月11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促进证券业务纠纷合理解决,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申请可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提出。

第三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2、调解请求、争议事项;

    3、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当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可以申明该部分文件或证明材料仅供调解员参阅。

第四条  调解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调解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属于受理范围,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提起的,予以受理;

    属于受理范围,有被申请人的,调解中心应将《调解申请书》转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同意调解的,予以受理。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调解中心转送上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调解中心应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同意调解时,应提交答辩意见,同时参照本规则第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调解中心对是否受理调解申请行使最终决定权。

第五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当时适用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第六条  调解中心决定受理后,应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提供备选调解员名册、调解须知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备选调解员名册包括调解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专业背景、相关经验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一般情况下,由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若遇跨区域、牵涉面广等较为复杂的纠纷,调解中心认为必要的,可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九条  当事人应从调解中心提供的备选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

由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

由调解小组调解的,当事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两名调解员。调解中心另行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

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中心代为选定调解员。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中心指定或代为选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条  调解员在接受调解工作时以及调解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公正性的事由。

第十一条  出现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事由的,调解员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要求调解员回避。回避决定由调解中心作出。

调解中心决定调解员回避的,可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另行确定调解员。

第十二条  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三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二)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原则上应在确定调解员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调解完毕。另行确定调解员的,自确定之日起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应经调解中心批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订调解协议书,并安排当事人签署。

调解员应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确认当事人已理解协议条款,并告知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调解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启动仲裁、诉讼或其他处理程序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延长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七条  调解员、纠纷各方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终止后,调解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书面调解报告。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填写《调解回访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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